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楊家臣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被 告 謝隴嶺
蘇玟華即達能工程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0萬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惟兩造對於本件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新建工程之已完工項目、進度及金額等均未能達成合意,是有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又兩造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由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會函復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初勘費5,000元,尚須補繳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然原告迄未繳納,並具狀表示無力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鑑定費用,並將收據正本陳報本院。
三、如原告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另裁定定期命被告墊支,若被告亦不為墊支,則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即視為撤回其訴,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