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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張漢青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法扶律師)

張金生被 告 廖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1,35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萬1,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8萬0,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17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73萬1,35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17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承攬伊名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60萬元,工期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共計245萬元。詎被告收受款項後未依約施作,僅進行一部分拆除工程即停工,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111年6月26日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同意於同年7月26日先返還180萬元工程款,並簽交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剩餘款項則扣除被告已施作部分再於同年8月22日返還。嗣被告未依約返還工程款,經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並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51萬8,647元,扣除被告已施作可受領之報酬20萬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工程款173萬1,353元(計算式:2,450,000-518,647-200,000=1,731,353),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報價單、訂

購單、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本票、手寫字條、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29、235至24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系爭契約既於111年6月26日經兩造合意解除,兩造復未約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73萬1,353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萬1,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2日起(於114年6月1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