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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育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潘正屏律師上列當事人展延清算期間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育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清算准展期至民國114年9月21日完結清算。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育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以清算人身分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以113年9月20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30306139號函後,即以清算人之身分開始進行相關事務之處理,是已就任清算人職務,僅係未向法院陳報而已,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向法院聲報而認抗告人未就任致無法起算清算期間,實屬有誤;復抗告人已於113年11月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育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鋐公司)之解散登記,於114年2月獲經濟部函准核備在案,再據以辦理育鋐公司之稅籍註銷及同時申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恐主管機關作業時間,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完結清算事宜,故請求展延清算期限,是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延展清算期限等語。

二、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且應於後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又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此觀公司法第83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即明,而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之。再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所準用之。

三、經查:

㈠、育鋐公司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命抗告人為其清算人,抗告人嗣於同年月22日以清算人身分接收育鋐公司相關文書,並因此開始清算人事務(辦理解散等等)等情,有上開裁定、行政文書通知、經濟部函、結算申報書等在卷可查,是可認抗告人確實從113年9月22日起以清算人身分為育鋐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抗告人雖未向本院為就任聲報,然公司法並未對清算人就任規定要式要件,且觀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可知清算人係先就任後再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由此可見向法院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要件或起算時點,僅係事後報備。清算人縱未向法院聲報就任,固有其行政裁罰,然並不因此構成清算人未合法就任之原因。因此,本件抗告人既已自認就任清算人,並業以清算人身分實施清算程序,本院因認自抗告人所稱之113年9月22日起算清算期間,原審以請算期間未起算為由駁回抗告人展延之聲請,為有違誤,應予廢棄,由本院另就得否延展為審酌。

㈡、再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且應於後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此觀公司法第83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而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之。經查:抗告人於113年9月22日就任清算人後,已於同年11月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育鋐公司之解散登記,復於114年2月獲經濟部函准核備在案,再據以為育鋐公司之稅籍註銷及同時申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情,有前引之經濟部函、結算申報書等在卷可考,抗告人既已進行相關程序,且抗告人所主張無從控管主關機關作業期間之事由,本院亦認核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准予展延清算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既已於113年9月22日就任清算人,且有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清算事務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是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展延清算期間,即屬有據。準此,本件清算期間應准許自114年3月22日展延至114年9月21日。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展延清算期間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