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陳志成相 對 人 陳氏春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處分之隱密性仍有維持必要,爰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引擎號碼:4G69TA23072號,車身號碼:A0000000號)、BQE-803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身號碼:JM7GJ4S20E0000000號,A、B車合稱系爭車輛),有何以所有權人自居及將為不利處分之情事,因認抗告人未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惟抗告人於聲請假處分前,已向本院潮州簡易庭提起114年度潮補字第317號訴訟,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名義,而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前開訴訟後,以抗告人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對抗告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致抗告人於駕駛B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以B車遭侵占為由,將B車予以扣押,並經相對人以所有人身分領回。可知相對人就系爭車輛,確以所有權人自居,並已占有B車,如未及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局所屬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移轉、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等處分或為出租行為,系爭車輛恐將遭移轉過戶或其他處分,是本件自有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未為具體釋明,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提供現金供擔保後,於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317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相對人就系爭車輛,不得向交通部公路局所屬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移轉、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一切處分或為出租行為。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兩者缺一不可。所謂請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此項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並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已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客戶交車明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險證、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繳款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49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近日以所有權人
自居,對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亦因此而領回B車,且相對人隨時得向交通部公路局所屬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移轉或設定動產抵押等登記或為出租行為,待本案判決確定,系爭車輛將遭移轉過戶云云,惟其所提前揭證據,並未釋明相對人對系爭車輛有何以所有權人自居,或將予以變更現狀,而使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雖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並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是否有就系爭車輛提出刑事告訴」及「B車是否經扣押,且經相對人以所有人身分領回」,分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函詢,惟倘須函詢始得知悉各該事實存在,即與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不符,則本件難謂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