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黃英利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係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拍賣債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呂淑娟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由抗告人黃英利繼承,下稱系爭不動產),惟新鑫公司與第三人黃毓斌共同聯手,由黃毓斌於民國112年2月4日將一台時價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2003年出廠中華三菱LC1.6型汽車(全新升級車款新車價67萬2,000元)(下稱系爭汽車),以395萬9,880元出售予黃棋達,由新鑫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同時將系爭汽車由黃棋達以230萬元出售予黃毓斌,欺騙呂淑娟於112年2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新鑫公司所憑上開契約無真正買賣之事實,為虛偽之合約,並無該等債權存在,且新鑫公司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銀行業務,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與法不合,應予廢棄,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呂淑娟於112年2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抗告人既為呂淑娟之唯一繼承人,相對人即得對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詎抗告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9頁),核屬相符,則原裁定就上開事證為形式上之審查後,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辯相對人之債權係經詐欺、偽造而不存在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法院於非訟程序自不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萬年 1137 0 0 2,304.00 10000分之102附表(建物)︰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4039 武順街42號六樓之三 萬年段113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七層樓房 第六層92.39,總面積92.39 陽台1.44、陽台,花台10.29 全部 共有部分:萬年段4055建號378.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0、萬年段4056建號587.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0、萬年段4057建號1,232.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0、萬年段4058建號295.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