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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劉俊成代 理 人 林世民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昀丞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永琦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延長臨時董事任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114年度法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應尊重財團法人捐助人之意思,而否准延長臨時董事任期,惟捐助人意思仍不得凌駕於法律規範之上。財團法人法設置臨時董事之目的,係於董事會無法正常運作時,由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以維持法人治理並促使董事會重新組織。然相對人之董事長楊永琦遲未召集董事會辦理改選事宜,雖經屏東縣政府多次行文糾正,臨時董事亦以存證信函請求召集會議,均未獲回應,致董事會決策機能陷於停滯。抗告人遂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由臨時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辦理改選程序。又楊永琦、丘東初、龔兆福等人拒不配合主管機關及臨時董事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所定改選期限屆至時即已當然解任。現僅餘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任之臨時董事即林建志、邱成煃、抗告人、張家箖、林啟智、羅煥興、潘明道、廖士昌等8人(下稱林建志等8人),負責推動董事改選程序,為使該程序得以順利完成並恢復法人治理機能,實有延長抗告人臨時董事任期之必要,以符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之要求。原裁定未審酌董事會遲未改選係因董事長楊永琦消極不作為所致,遽認無延任臨時董事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及關係人方面:㈠相對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㈡關係人龔兆福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係由伊與配偶共同創立,伊配偶過世後,伊因觸景傷情,遂未再親自過問中心事務,改由他人管理。其後顏仰光有意購買並從中挑撥伊與機構管理層(丘素莉、楊永琦)之關係,而引發先前之訴訟。然雙方嗣後已協議擬將相對人交由專業人士經營,惟過程中因機構主任丘素莉誤信抗告人而讓其擔任特助,加以顏仰光以伊之名義與相對人進行訴訟,相對人在缺乏董事人選之情況下誤信抗告人,致臨時董事會名單多為其所屬人員。然抗告人之目的,係企圖以不當方式掌控整個機構,並利用其曾任機構特助而熟悉機構營運及資金往來情形之優勢,進一步介入經營,顯非適任之臨時董事,不宜將其任期延長等語。

㈢關係人楊永琦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臨時董事後,未致力於使機構運作正常並處理相關爭議,反而著力於重新改選董事會,並試圖藉臨時董事人數優勢取得董事長職位,且逕行發文召集臨時董事會而未通知原有捐助人暨董事龔兆福、楊永琦、丘東初等人,顯與機構原設立宗旨不符。目前相對人已積極與原始捐助董事協商,並與龔兆福達成共識,共同推派新任董事人選以完成董事會改選,惟抗告人仍持續阻撓,致改選程序尚未完成。且臨時董事原係經推薦並由法院派任1年,抗告人既未再獲推薦,其臨時董事身分本應失效,然抗告人仍持續提起本件抗告以求延長任期,顯有戀棧權位之情形等語。

三、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1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1次,延長期間最長為1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因董事會僅剩董事長楊永琦及董事龔兆福、丘東初共3人不能行使職權,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任林建志等8人(含抗告人)為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代行期間以1年為限等節,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惟本院嗣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法字第8號裁定,依楊永琦、丘東初、龔兆福之聲請,另選任楊永琦、丘東初、龔兆福、林建志、林莉莉、高連鯉、王依融、鍾奇宏、劉子暉、黃韶祥、周宗佑等11人(下稱楊永琦等11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既然相對人目前已有經本院合法選任之楊永琦等11人臨時董事足以行使董事會職權,並處理董事改選等相關事務,自無再行延長抗告人之臨時董事任期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規定聲請延長其臨時董事任期,欠缺必要性,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