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黃啟峰相 對 人 洪榮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114年度潮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下同)土地為伊所有,572地號土地則為相對人所有,574地號土地為準袋地,須經由572、573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通行至台26線屏鵝公路(下稱系爭公路),方得為通常使用。詎相對人於572地號土地上設置固定式鋼管、網狀圍籬,致所餘道路寬度不足,妨礙公眾及大型車輛通行,且影響救災、救護之時效性。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供擔保後使相對人容任伊於572地號土地如伊聲請狀附表一所示斜線部分(下稱系爭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以為通行,並使相對人將系爭通行範圍上之地上物除去,不得為妨害伊通行之行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伊之聲請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情
(本院114年度調字第139號,下稱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則兩造間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相爭法律關係一節,固堪認定。
㈡惟行經572、573地號土地之柏油通路,其東側寬度達6公尺,
而573地號土地依比例尺換算之結果,其寬度約3至3.5公尺等情,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6年10月2日會勘紀錄、屏東縣政府107年1月24日會勘紀錄所附照片及現況略圖、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35、43至89頁),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關於車輛尺度之規定為:「全寬:⒈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⒉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⑴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3公尺。⑵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公尺。⑶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2公尺…」,堪認573地號土地之寬度已足供合法車輛通行。聲請人亦陳稱其得經由573地號土地通往系爭公路,僅需他人引導並緩慢行駛等語(本院卷第5頁),則尚難認定系爭通行範圍如未供抗告人通行,即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是以,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就其聲請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一節,產生薄弱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此外,抗告人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則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仍屬未予釋明,尚非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自不得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戴韶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