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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黃啟峰相 對 人 洪榮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114年度潮全字第11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潮補字第886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3,436,000元,已告確定,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61號依通常程序審理,且本院114年度潮全字第11號裁定亦係以民事庭之名義作成,則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其抗告程序應由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行之,不得由本院合議庭審理。本院逕依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就上開抗告作成114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即原裁定),尚有未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未以此指摘,惟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抗告人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撤銷原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