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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范如琁相 對 人 蔡秉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略謂: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向陳秋軒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8月29日,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秋軒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又於112年8月14日向陳秋軒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11月13日,以系爭土地為陳秋軒設定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均經辦畢登記。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並未依約清償,陳秋軒已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相對人,並於114年3月12日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相對人復已於114年6月18日對抗告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翌日經抗告人收受),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潮州南進路郵局78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對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目前正在審理中,待該訴訟判決確定,勢將影響系爭土地之處分與價值。又伊向原抵押權人陳秋軒借款時,並未約定清償日期,為未定期限之債務,且伊自借款之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每月均依約繳付利息3萬7,500元,未曾間斷 原裁定逕認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而在伊尚未經合法催告之下,即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拍賣系爭土地,於法不合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潮州南進路郵局78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本件抵押債權100萬元部分,其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2年8月29日;抵押債權50萬元部分,其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2年11月13日,均已到期,且均經登記,抗告人辯稱本件抵押債權未約定清償日期,為未定期限之債務,且未經催告,而尚未屆清償期云云,難以遽採。至抗告人是否對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因而有利於日後系爭土地之處分,並增加其經濟上之價值,則與相對人得否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無關。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為形式上之審查,准許拍賣系爭土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如對此項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亦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其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