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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黃佳語相 對 人 李永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4年度屏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19日送達抗告人,加計在途期間6日(抗告人居住於臺南市仁德區),抗告期間至同年6月4日屆滿,抗告人於同年6月2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尚未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就伊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僅為擔保伊對相對人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債務,相對人原無從請求伊履行出賣人義務。又伊出售39-8、39-9地號土地予第三人頌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真公司),係相對人透過其他公同共有人及仲介為授意,伊亦與相對人議定於土地出售後即清償借款,並非脫產。是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有所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契約已成立成效,伊主張抗告人負有履約義務,本屬有據。如於本案訴訟釐清契約爭議前未為假扣押,縱伊獲勝訴判決,其債權亦無從或甚難為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所提出之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堪認已為釋明。縱認該釋明尚有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出售予相

對人,惟未依約辦理遺產分割及移轉登記,復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將39-8、39-9地號土地出售予頌真公司,應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抗告人與頌真公司間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系爭契約效力如何,核屬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則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其於114年1月20日訴請抗告人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8、39-9地號土地旋於同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頌真公司所有等節,亦據提出起訴狀及掛號函件執據、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足認抗告人確有處分不動產之行為。審酌出售不動產所得金錢易於流動、藏匿之特性,可認相對人就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相當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審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壹安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