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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昇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輝相 對 人 鄭俊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人撤回其聲請而合法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使回復未聲請前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亦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檢查抗告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及財產情形。惟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自99年11月起至109年4月間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長,109年4月起至112年3月底擔任抗告人之總經理,上開期間,均由相對人負責管理及執行事務。惟抗告人於原審時已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變更會計科目5,200萬元,均說明緣由並提出證據,原審卻未為審酌而認有檢查必要性。其次,原裁定誤抗告人111年度之損益506萬9,102元為2,628萬4,294元,致誤認抗告人

111、112年度損益相差4,000萬元,就此亦未闡明抗告人予以說明,有認定事實錯誤及突襲裁判之違誤。再者,相對人聲請時隱匿曾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負責抗告人業務執行及財務管理一事,且捏造抗告人欲賤賣資產等不實事項,並於另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中,表示須由會計師鑑定抗告人資產,待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買受其股權後,始願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足見相對人係以本件聲請作為逼迫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以高價買受相對人持股之手段,實屬權利濫用。依上,原審未審酌上情,准許相對人之部分聲請,確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並針對該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10年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及財產情形,原裁定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相對人已於114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等情,有民事撤回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已因相對人撤回聲請而當然失其效力,回復未聲請前之狀態,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已失目的而無實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