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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林西美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俊儒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52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設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衛服部委託專案專用委任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以為釋明,堪認屬實。且上開訴訟核無顯無理由之情形,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