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可芯相 對 人 張宸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潮州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2年度潮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2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已提起上訴,惟聲請人於原審係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所扶助,可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且原判決認定之兩造車禍事件過失比例、精神慰撫金及相對人未來所可能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認定顯有未洽,本件上訴顯非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受理在案。
而聲請人於原審為被告,並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所扶助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證(申請編號:0000000-O-006號審查表參照)。復參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於112年度所得僅有新臺幣1萬餘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已屬無資力,且其所執上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