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4號聲 請 人 曾和成法定代理人 曾怡連相 對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相 對 人 鴻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瑞傑相 對 人 陳彥凱即凱均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清潔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四林二肉豬場之污水處理系統回收水池B處時,因無相關防墜安全防護設備,致墜落孔洞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本院114 年度勞補字第39號),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