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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6號聲 請 人 簡薇玲相 對 人 林玉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係以其現於監獄執行中,且因下肢無力無法下場工作,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等語為其論據。惟服刑中未必等同於無財產,且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壹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