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8號聲 請 人 宋郁亭代 理 人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林建佐
林建榕曾詩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11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向本院提起訴訟(114年度補字第728號),且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以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28號訴訟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經核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