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1號聲 請 人 施麗源相 對 人 吳亭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補字第45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僅於聲請狀記載及勾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51號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