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昱廷相 對 人 李咸曉
楊雪芹即中珠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設有明文。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揭勞動事件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再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如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所謂「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係以勞工或其遺屬為原告,主張因勞工受有職業災害,起訴請求雇主為職災補償或損害賠償為已足,縱原告一併請求非雇主之人與雇主連帶補償或賠償損害,仍有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楊雪芹即中珠企業行,於114年3月21日上午12時許,因遭相對人李咸曉不法之侵害而受有職業災害,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7號),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須經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