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33號聲 請 人 巴玉香
賀慧文
賀皓瑋賀心怡共 同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欣怡律師相 對 人 陳衣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賀奇俞受僱於相對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9號),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