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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武月明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葉碧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以其原為越南籍人士,現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係經濟弱勢之低收入戶,且需照護罹有紅斑性狼瘡而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之長女,臺東、高雄兩地奔波致無法工作,生活拮据,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前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專用委任狀、住院照片、該分會申請人資料審查詢問表及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資釋明。又核閱本案訴訟之卷附資料,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理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