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5號聲 請 人 廖婉汝(財團法人屏東城鄉發展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屏東城鄉發展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城鄉發展文教基金會前於民國88年6月16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法人登記處於88年6月17日登記(登記簿第6冊第10頁第155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4年8月11日召開第13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7條(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條文對照表、捐助章程及屏東縣政府114年8月25日屏府教終字第1140228731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法登他字第40號變更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
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業經其以上開屏府教終字第1140228731號函同意備查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4年9月17日屏府教終字第1145172188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城鄉發展文教基金會此次修正捐助章程第7條,主要係將董事任期由4年減縮為3年,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董事在任期屆滿前,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選聘適當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董事在任期屆滿前,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選聘適當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