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6號聲 請 人 黃張源(高鳳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鳳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四、五、八、十四、十八、二十、

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鳳學校財團法人(原名稱為財團法人高鳳技術學院)前於民國92年5月19日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法人登記處於同年月27日登記(登記簿第9冊第9頁第211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4年7月30日召開第6屆第12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4、5、8、14、18、20、25、26、28、29、33條(共11條,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教育部114年9月15日臺教授國字第1140088775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法登財字第3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徵詢原主管機關教育部及新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意見,教育部函復略謂:本件修正捐助章程,業經其以上開臺教授國字第1140088775函核定在案等語;屏東縣政府函復略謂:就聲請人聲請事項無相關意見,同意該法人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變更等語,分別有教育部114年10月16日臺教授國字第1140104063號函及屏東縣政府114年11月10日屏府教國字第1145197991號函在卷可憑。查高鳳學校財團法人此次修正捐助章程第4、5、8、1

4、18、20、25、26、28、29、33條,主要係因高鳳學校財團法人屏東縣崇華高級中等學校停辦及主管機關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相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表:

修 正 前 條 文 修 正 後 條 文 第四條 本法人為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私立學校法修正公佈前業已設立之學校,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變更校名為「高鳳數位內容學院」,爰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變更為高鳳學校財團法人,繼續辦學。本法人原所設學校為高鳳學校財團法人高鳳數位內容學院,因財務困難,經教育部同意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停辦,後陸續新設高鳳學校財團法人屏東縣崇華國民小學、高鳳學校財團法人屏東縣崇華高級中等學校,地址均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第四條 本法人為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私立學校法修正公佈前業已設立之學校,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變更校名為「高鳳數位內容學院」,爰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變更為高鳳學校財團法人,繼續辦學。本法人原所設學校為高鳳學校財團法人高鳳數位內容學院,因財務困難,經教育部同意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停辦,後陸續新設高鳳學校財團法人屏東縣崇華國民小學、高鳳學校財團法人屏東縣崇華高級中等學校。本法人所設高鳳學校財團法人屏東縣崇華高級中等學校,經教育部同意於一一四年八月一日停辦。本法人所設高鳳學校財團法人屏東縣崇華國民小學,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第五條 財團法人之財產,捐資人洪水法、郭淑貞、洪嘉聰、洪儒伯、洪瑪瑋、蔡欽泓、陳敬佑捐助總額共新臺幣肆億伍仟萬元整,包含設校基金貳億元整,初期建校經費貳億伍仟萬元整。於申請立案時,依私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並推舉洪水法為創辦人。停辦原所設高鳳學校財團法人高鳳數位內容學院後,接受財團法人一貫道天皇基金會捐贈新臺幣貳億元整進行改善,並依私立學校法陸續設立高鳳學校財團法人屏東縣崇華國民小學、高鳳學校財團法人屏東縣崇華高級中等學校,其設校基金則依各級各類私立學校設立標準之規定,存入銀行專戶。嗣後繼續接受國內外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捐贈 。 第五條 財團法人之財產,捐資人洪水法、郭淑貞、洪嘉聰、洪儒伯、洪瑪瑋、蔡欽泓、陳敬佑捐助總額共新臺幣肆億伍仟萬元整,包含設校基金貳億元整,初期建校經費貳億伍仟萬元整。於申請立案時,依私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並推舉洪水法為創辦人。停辦原所設高鳳學校財團法人高鳳數位內容學院後,接受財團法人一貫道天皇基金會捐贈新臺幣貳億元整進行改善,並依私立學校法陸續設立高鳳學校財團法人屏東縣崇華國民小學、高鳳學校財團法人屏東縣崇華高級中等學校。高鳳學校財團法人屏東縣崇華高級中等學校已停辦,高鳳學校財團法人屏東縣崇華國民小學設校基金則依各級各類私立學校設立標準之規定,存入銀行專戶。嗣後繼續接受國內外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捐贈。 第八條 各屆董事改選時,除依法令或本章程規定不具董事資格者外,現任董事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依本章程所定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列明於候選人名單後,由現任董事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前項董事之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教育部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下屆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董事會應辦理董事補選。 依私立學校法補選之董事當選人有前項後段情事者,亦同。 第八條 各屆董事改選時,除依法令或本章程規定不具董事資格者外,現任董事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依本章程所定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列明於候選人名單後,由現任董事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前項董事之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屏東縣政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下屆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董事會應辦理董事補選。 依私立學校法補選之董事當選人有前項後段情事者,亦同。 第十四條 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開會通知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於會議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時,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經現任董事二人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15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部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第十四條 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開會通知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於會議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時,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經現任董事二人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15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屏東縣政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第十八條 董事會議紀錄應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並於會後15日內,將會議記錄分送各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列席人員,並依法令規定送教育部。 第十八條 董事會議紀錄應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並於會後15日內,將會議記錄分送各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列席人員,並依法令規定送屏東縣政府。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察人之候選人: 一、曾任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監察人之選聘、補選,由董事 會成立提名委員會提出監察人 候選人,經董事會決議,報教 育部核定後,聘任之。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察人之候選人: 一、曾任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監察人之選聘、補選,由董事 會成立提名委員會提出監察人 候選人,經董事會決議,報屏 東縣政府核定後,聘任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人所設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 前項賸餘款,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並報經教育部同意後,得於其累積盈餘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或流用於本法人所設其他學校。 第二十五條 本法人所設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 前項賸餘款,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並報經屏東縣政府同意後,得於其累積盈餘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或流用於本法人所設其他學校。 第二十六條 法人所設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應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並專案報請教育部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二十六條 法人所設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應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並專案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二十八條 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會計制度,據以辦理會計事務。本法人及所設學校之年度收支預算、決算,應分別陳報教育部備查。 第二十八條 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會計制度,據以辦理會計事務。本法人及所設學校之年度收支預算、決算,應分別陳報屏東縣政府備查。 第二十九條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顧問為無給職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支領報酬時,應由本法人聘為專任,且不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其報酬之上限,應符合教育部之規定。 第十一條所列董事會辦事人員,得納入本法人所設學校之員額編制。 前三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董事會辦事人員所需經費及支用情形,應載明於本法人之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 第二十九條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顧問為無給職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支領報酬時,應由本法人聘為專任,且不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其報酬之上限,應符合屏東縣政府之規定。 第十一條所列董事會辦事人員,得納入本法人所設學校之員額編制。 前三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董事會辦事人員所需經費及支用情形,應載明於本法人之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 第三十三條 本章程報請教育部核定,並經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三十三條 本章程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定,並經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