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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8號聲 請 人 劉正罡(即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董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捐助章程第三、十八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於民國74年4月17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同年7月11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2冊第17頁第59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4年11月23日召開第7屆第7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14年12月1日屏府社障字第1140323242號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74年度法登字第22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業經其以前開114年12月1日屏府社障字第1140323242號函同意備查,無其他意見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4年12月26日屏府社障字第1145240826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此次修正捐助章程,主要係因應屏東市門牌整編及土地稅法規定,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

修 正 前 條 文 修 正 後 條 文 第三條:本院主事務所設於屏東縣○○市○○路○0○巷○○○○號。 第三條:本院主事務所設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第十八條:本院如因故決議解散或調整業務規模,經主要捐贈人劉正罡先生或其選定之創辦人後代子孫代表人之同意,並按章程第十三條由董事會議決後,得將本院全部或部份財產捐贈予政府單位或具財團法人資格並實際運作已有六年以上之同類型機構,惟受贈單位之擇定須事前函報主管機關同意,於接收後須以社會福利事業推展為其唯一內容與條件,並於六個月內展開實際運作,否則依財團法人法規定歸屬於本院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八條:本院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本院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