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5號聲 請 人 夏良宙(財團法人戈福江先生獎助學金紀念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戈福江先生獎助學金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第4、6、9、1
0、11、12、13、14、16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戈福江先生獎助學金紀念基金會於民國73年10月11日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登記處於74年1月9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9冊第8頁第183號),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後因主事務所變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轉至本院,經本院登記處於114年2月14日辦畢變更登記(登記簿第37冊第3頁第764號)。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1年11月10日召開第10屆第6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4、6、9、10、11、12、13、14、16條(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及農業部114年1月2日農牧字第1130729928號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法登他字第17號法人變更登記(移轉登錄)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農業部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其對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無意見等語,有農業部114年4月18日農牧字第1140215015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戈福江先生獎助學金紀念基金會此次修正捐助章程第4、6、9、10、11、12、13、14、16條,主要係因其主管機關已由教育部改為農業部,而將上開條文內關於「教育部」之用詞改為「主管機關」,經核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