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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8號抗 告 人 劉俊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永琦等人間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法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85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法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並非原裁定受裁定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對原裁定並無提起抗告之權利,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