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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劉俊成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永琦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聲請延長臨時董事任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代行期間以1年為限。然因董事龔兆福不服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迄至114年2月8日方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非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致相對人內部於此期間,因關於臨時董事之人選是否已確定意見分歧,使相對人會務處理延宕推遲,迄今仍無法順利選任新董事及董事長,爰聲請延長相對人臨時董事之任期等語。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1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1次,延長期間最長為1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捐助人捐助財產所設立,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民法第62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捐助人捐助財產成立財團法人後,為維持其財團目的或保存財團財產,法律仍賦予捐助人有監督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變更組織、聲請宣告董事違反捐助章程行為無效等權利(民法第62條、第63條、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6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98年台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董事會僅剩董事長楊永琦及董事龔兆福、丘東初共3人不能行使職權,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系爭裁定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代行期間以1年為限等節,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前因臨時董事之人選是否已確定內部意見分歧,使會務處理延宕推遲,迄今仍無法順利選任新董事及董事長,而有聲請延長臨時董事任期之必要等語,惟經本院函詢相對人董事長楊永琦、捐助人兼董事丘東初、龔兆福表示意見,其等均認附表所示臨時董事不適任,始致迄今仍無法順利召開董事會選任正式董事,又臨時董事任期將屆至,其等已意見合致共同向本院另選任臨時董事,並無延長附表所示臨時董事任期之必要等語,有114年7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財團法人為捐助人捐助財產所設立,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捐助人兼董事丘東初、龔兆福及相對人董事長楊永琦既已共同向本院另選任臨時董事,對臨時董事人選意見合致,堪認有助於相對人日後合法選任新董事就任,而無延長附表所示臨時董事任期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臨時董事任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附表:

編號 姓名 學歷 職業 1 林建志 國立臺灣大學護理學研究所碩士 屏東美和科技大學護理系講師、屏東美和科技大學附設居家護理所負責人 2 邱成煃 逢甲大學財稅系 財團法人中華法學研究院監察人 3 劉俊成 實踐專校應用美術系、臺灣藝術學院工業設計系 屏東縣溫馨護理之家執行長 4 張家箖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屏東市民和國小兼任美術老師 5 林啓智 政治大學財政研究所 前高雄縣政府財政局長 6 羅煥興 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行銷與流通研究所 社團法人中華消防協會南部中心副主任 7 潘明道 高職 祥泰開發企業公司執行總監 8 廖士昌 屏東美和科技大學財稅系、社會工作系 屏東縣青山長照中心主任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