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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劉淑貞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惟保全處分之延長,以原保全處分仍有效存在為必要,效力始得延續,若保全處分因期間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因此,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於保全處分失效前為之始可,故債務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即不得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惟聲請人遲至114年5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延長,已逾原保全處分有效存在期間之60日,則依上開之說明,債務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聲請延長原保全權處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