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麗仙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7月24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聲請人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