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月盆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10月17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1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聲請人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