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添壽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9月9日止(終止日計入)。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聲請人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文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