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羿凌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保全處分之延長,以原保全處分仍有效存在為必要,效力始得延續。若保全處分因期間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由是可知,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於保全處分失效前為之始可,故債務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即不得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及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事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8號准許自上開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0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保全處分全卷核閱無訛,原保全處分之期間應自114年7月3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屆滿後即失其效力,惟聲請人迄於原保全處分失效後之114年10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有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法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