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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張善絲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10月28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6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聲請人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