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戴怡婷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欲積極清理債務問題,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卻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對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13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倘該等保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99號債權憑證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執行,由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13號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該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對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復分別於114年3月10日及114年3月24日對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及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核發撤銷命令,並於114年4月17日就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主約部分核發終止及移轉命令,命新光人壽將終止契約所得解約金之51,627元返還予債務人其餘款項移轉予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8日陳報已受償33,362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無從就業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進行,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