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鄭筑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為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969號執行查封聲請人就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倘保險契約經債權人解約換價,將有損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士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1月5日士院鳴字第112 司執助春字第12969號函公示送達公告1份為證,惟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臺北地院囑託士林地院執行聲請人所有保險契約債權,士林地院於112年10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新臺幣(下同)310,050元(不含手續費),及其中304,717元自97年4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2,481元」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復因債務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士林地院於113年3月14日終止聲請人與台灣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命台灣人壽公司將終止契約所得之解約金50,081元轉交士院,並於113年4月23日發予相對人收取,並就不足部分核發債權憑證且報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士院112 司執助春字第12969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誤。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自無聲請保全處分以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