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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佳琪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4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聲請人現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聲請人恐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導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以利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要保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債權),前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491號核發執行命令。聲請人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裁定移送至本院等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5月7日橋院甯114司執物31491字第1144029751號執行命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裁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49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聲請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採信。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而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