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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羿凌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0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及薪資債權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使聲請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06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867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考量債務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倘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縱經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能達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0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然聲請人固主張經債權人扣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4月2日南院揚114司執字第46867號執行命令為證。惟查,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為扣押薪資之執行行為,本院審酌既為扣押薪資之執行行為,其餘之債權人仍得利用該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並不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且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實質上亦減少聲請人之債務,並無使聲請人財產無端減少之情。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債務人就扣薪部分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