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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卓浩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參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又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得繼續強制執行,不因債務清理程序受影響,此觀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自明。則債務人向法院為開始更生之聲請後、法院尚未裁定准予開始更生之前,債務人自不應藉保全程序以妨礙前揭債權人實現權利,始符合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目的,若聲請人仍對該部分聲請保全處分,即屬無保全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以簡訊告知聲請人因逾期還款喪失分期資格,將取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由聲請人負擔法務及取車費用新臺幣35,000元,惟系爭車輛為聲請人上班通勤及生活之必要工具,一旦遭扣押或拖吊將影響聲請人工作及還款能力,且其他債權人亦可能於對聲請人名下車輛或其他財產強制執行。為此,聲請就聲請人名下系爭車輛及其他財產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系爭車輛為其上班及生活所需必要工具,倘遭扣押或拖吊將影響其工作及還款能力云云,惟未進一步主張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之具體情形存在,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系爭車輛已受強制執行,其主張顯難憑採。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名下財產若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將影響其基本生計及更生程序,應予保全處分等語。惟按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至於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就聲請人名下車輛有動產抵押擔保之債權人,其對聲請人之有擔保債權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受不利益,縱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得繼續強制執行,不因債務清理程序受影響,亦非保全處分所得命不得予以執行之範圍。是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