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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方雅惠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經債權人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204號強制執行事件扣薪,惟聲請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若讓部分債權人得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將有礙於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及使聲請人重建之機會,顯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為移轉薪資之執行行為,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參,堪信屬實。惟本院審酌既為移轉薪資之執行行為,其餘之債權人仍得利用該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並不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且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實質上亦減少聲請人之債務,並無使聲請人財產無端減少之情。再者,倘若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並無礙聲請人將來之清償能力,是本院認亦無保全聲請人財產以防杜其財產減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廖鈞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甄廷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