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姬淑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惟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8772號案件執行中,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聲請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06號受理,於114年9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受理中,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實;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1月6日核發扣薪命令,有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狀(見卷第5頁)在卷可證。
㈡聲請人固以其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現受強制執行為由,聲
請保全處分,然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聲請人之債權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尚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考量保全處分期間至多120日,即約4個月,縱於法定最長期間內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人所得受償之金額並不多,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執行債權人受償之必要。兼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權益考量等一切情狀,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