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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揚儀代 理 人 戴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82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屏榮分行之存款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8294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屏榮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若讓部分債權人得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將有礙於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及使聲請人重建之機會,顯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對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屏榮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債權,經元大商業銀行屏榮分行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扣押存款美金3,909.6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陳報扣除手續費存款餘額未達新臺幣1,000元而不予扣押,又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消債事件審理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829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對元大商業銀行屏榮分行之存款債權,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縱經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能達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82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元大商業銀行屏榮分行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債權,既因存款不足而不予扣押,是聲請意旨所稱之保全原因業已不在,則部分難認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