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立軒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聲請人之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RHAATZREXP0000000號、引擎號碼:P2A52396F號、西元2023年5月出廠)自用小客車,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該車輛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伊名下車牌號碼BJM-06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伊生活及工作所必需,惟系爭車輛之行照現由債權人陳囿富即允富當鋪持有,為免系爭車輛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影響伊之生活及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事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聲請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採信。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對於系爭車輛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至若對於系爭車輛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車輛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