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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黃玉芳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0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1451號、第630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惟聲請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若讓部分債權人得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將有礙於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及使聲請人重建之機會,顯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前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14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嗣經星展銀行撤回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並發還債權憑證執行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資料核閱無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無從就業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進行。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所有前開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本院執行命令可參,復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6304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公司保單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縱經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恐不能達清算之目的,清算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0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