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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李詠華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115年1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抗告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抗告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抗告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抗告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認伊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及另負擔伊母親每月扶養費7,285元,可用清償之餘額應僅為4,097元,按債務總額初估為1,035,954元(尚未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等),以債權總額初步估算計1,035,954元,至少須21餘年始能清償完畢,伊確已符合法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伊之更生聲請等語。

三、抗告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案列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3號),惟因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即聲請進入更生程序(見原審卷第61頁),是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合於前置調解要件,且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1,163,001元,未逾12,000,000元。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經查:㈠抗告人之收入狀況:

抗告人自承其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勞保投保在屏東縣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名下除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保單8份(截至113年12月25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96,569元)及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反面、84、95、105至123、128頁),堪認抗告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

㈡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爰作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

⒉抗告人復主張其需扶養其母親曹菊英,每月給付3,410元等語

。查曹菊英現年近64歲(00年0月00日生),每月領有4,049元之身心障礙補助給付,111、112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且未投保勞保,前因第10胸椎椎弓骨瘤併壓迫脊髓等病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曹菊英之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件(見原審卷第86、88至94頁),可認曹菊英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㈢基上,本院審酌抗告人財產現況、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3,410元後,僅餘7,972元【計算式:30,000-18,618-3,410=7,972元】。又抗告人目前債務金額為1,163,001元,扣除財產價值,再以前開餘額還款,大約仍需1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63,001元-96,569)÷7,972÷12≒11】,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清償完畢期日將延後,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債務有部分仍須另行累計每月15%之高額利息,是抗告人之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復審以目前名下資產僅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0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美金46元、陽信銀行存款67元、郵局存款20元、土地銀行存款3,066元、彰化銀行存款72元、國泰人壽保單8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96,569元(見原審卷第95、105至123、128頁),共約101,435元等情,堪認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所負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抗告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金芸欣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