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張峻斌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相 對 人 林榮發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名或法定代理人變更、公司組織變更,並不影響公司法人格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變更名稱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列印之公司資料及歷史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原裁定以「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玉樹,嗣變更為丙○○;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志寶,嗣變更為乙○○,均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令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
73、91至96頁),是由上述相對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各該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打零工為主要收入來源,雖於過去2月至3月平均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但該收入並非穩定,且工作性質多屬臨時短期聘僱,抗告人經常面臨失業或無法找到臨時工作之情況,導致收入波動,有時甚至無法負擔基本生活開銷。原裁定以抗告人自112年6月至113年12月期間的收入總額為45萬6,000元,作為判定抗告人具償還能力之依據,惟與事實不符,且未考量零工收入不穩定性及抗告人實際生活困境。並提出抗告人於第三人安宏土木包工業之非在職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清單及財產歸戶資料及屏東縣政府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之文件為證,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33條之目的乃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抗告人自
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復原審就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加以審理,經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
㈡原審徵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抗告人免責,除債權人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外,其餘債權人皆未表示意見,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足徵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未能經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同意,甚為明確。
㈢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⒈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抗告人雖以上開抗告意
旨稱其開始清算後確實無法找到穩定工作等語,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審酌抗告人為74年次,現年39歲(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卷第22頁),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且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表示從事打零工,每月所得薪資約2萬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1頁),而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及選擇多樣,亦有多種臨時人員工作,依打零工性質通常每日薪資約1,000元至2,000元不等,以每個月約工作22日計算,衡情抗告人每月應可獲取2萬4,000元之薪資收入,堪認抗告人於裁定清算後,確有能力獲取固定之工作收入。又每月薪資2萬4,000元與基本工資相當(109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以抗告人之年齡及打零工經驗,卻自陳經常面臨失業或無法找到臨時工作,倘其所述屬實,顯然無法排除係因其主觀因素挑選工作所造成,已實際影響抗告人之清償能力,致債權人無從公平受償。是以,原審以抗告人自112年6月算至113年12月,其所得共為45萬6,000元(計算式:24,000×【7+12】=456,000),作為抗告人裁定清算後及目前可處分所得之依據,核屬適當。抗告人固提出其於安宏土木包工業之非在職證明,然上開非在職證明敘明抗告人係因第三人品宏工程之臨時人員而投保於安宏土木包工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抗告人亦為品宏工程之臨時人員而有收入,此不影響抗告人從事打零工而有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之認定。
另抗告人提出中低收入證明稱從110年開始申請,無領中低收入補助,僅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有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3頁),可認抗告人雖為中低收入戶,但未領有補助款,亦不影響抗告人每月收入之認定。又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經原審認定以抗告人所提出每月必要支出1萬3,378元、扶養費7,000元為合理,抗告人並未爭執上開認定之數額,是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3,378元、扶養費7,000元觀之,足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計算式:24,000-13,378-7,000=3,622)。
⒉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支情形(109年10月至111年9月):
原審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42萬5,800元,就上開調查結果,抗告意旨對此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就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5,700元,抗告人亦未爭執。從而,原審基於抗告人聲請清算時說明其支出及生活狀況判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實際支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37萬6,800元(計算式:生活費9,700元×24月+扶養費6,000元×24月=376,800元),並無不當。綜上,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2萬5,8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總額37萬6,800元,尚有餘額4萬9,000元(計算式:425,800-376,800=49,000),然本件相對人未因清算財團進行獲得分配(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卷第141頁),顯然低於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餘額4萬9,000元。且查抗告人免責之聲請,亦未能經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同意,業如上述,抗告人亦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而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依據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不予免責。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如繼續清償達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率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4,482元 22.29% 0元 10,924元 10,924元 396,896元 396,896元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785,124元 31.29% 0元 15,332元 15,332元 557,025元 557,025元 3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473,600元 16.56% 0元 8,112元 8,112元 294,720元 294,720元 4 甲○○ 2,658,000元 29.86% 0元 14,632元 14,632元 531,600元 531,600元 總計 8,901,206元 100% 0元 49,000元 49,000元 1,780,241元 1,780,241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