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再 抗告人 張峻斌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相 對 人 林榮發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再抗告如逾再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114年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業於114年7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末日應為114年8月5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6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有上開書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已逾再抗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