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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陳俊宏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立法理由揭明,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此,法院仍應於駁回前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264,904元,依債權人於前置調解前提出之方案,伊每月須負擔25,300元,伊每月收入僅約30,000元,又因離婚須獨力扶養子女,實無力負擔。況伊未收到原審114年8月4日調查程序之開庭通知,並非欠缺清理債務、聲請更生之誠意。再者,縱伊24年認真勞動工作賺錢,在積欠之本金尚須加計利息等,伊恐難以償還,而無法重建復甦之機會,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抗告人積欠債務約13.13年可清償完畢;兼衡抗告人73年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執業生涯可期,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又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8月4日調查程序到場表示意見,無從審查其是否符合更生要件,致原審無從知悉其之真實經濟狀況有無變動而為斟酌,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惟遍觀全卷,原審114年8月4日調查程序通知,漏未通知抗告人於聲請狀等所列之指定送達地址即「屏東縣○○鄉○○路0段○○巷00號」,僅送達其居所地址即「屏東縣○○鄉○○路000○0號」,有該聲請狀、陳報狀及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112、144、151、156頁),足徵原審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合法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逕予駁回,依首揭說明,難謂適法。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抗告人之財產狀況尚有未明,宜由原審續予調查及進行,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金芸欣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