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劉政哲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雖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繳款期間為民國101年8月10日至116年7月10日止,約定零利率、每期繳款1,379元,並累計繳款新臺幣(下同)114,457元。惟抗告人因於107年4月24日離婚,而單獨行使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致經濟負擔大為增加,終在108年8月12日無法依約履行而毀諾,嗣再於109年6月15日入監服刑,則抗告人之毀諾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原裁定認抗告人對於毀諾有可歸責事由,而駁回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准許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包括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繳款期間為101年
8月10日至116年7月10日止,約定零利率、每期繳款1,379元、累計繳款114,457元,聲請人於108年8月12日毀諾等事實,有台新銀行114年5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116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
㈡抗告人對於自身之經濟能力,當知之甚詳,其收支狀況是否
足以清償協商金額,本屬其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之事項,其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就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外,自不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㈢抗告人雖稱係因入監服刑而無法償還云云,然其自108年8月
起即毀諾,嗣於109年6月15日始入監服刑(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假釋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5頁),足證抗告人之毀諾與其入監服刑無關。
㈣抗告人又稱係因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增加經
濟負擔而無從償還云云,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後僅由一方擔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之立法理由即明。查抗告人與第三人楊○○於107年4月24日離婚,所育1名未成年子女劉○○之權利義務經協議由抗告人行使負擔一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惟楊○○對劉○○之扶養義務並未因而免除,則抗告人仍僅對劉○○負1/2之扶養義務,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即12,388元)之1.2倍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於108年間就其與應受其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22,298元(計算式:12,388×1.2×1.5=22,298)。而抗告人陳稱其於108年間在市場擔任送菜工作,每日薪資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則其當時每月薪資約26,000元(扣除市場公休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702元,並未低於前揭協商之應清償金額(即1,379元),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抗告人之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㈤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不符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務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