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施宇芳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關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既載明相對人經裁定轉入清算程序之理由,係以相對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所致,則相對人顯有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作為義務,進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應為不免責裁定乙節,伊已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具狀指陳上情,惟未見原裁定就此部分而為論述,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准相對人免責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於更生程序中曾具狀說明對於受扶養人即相對人母親之收入狀況不清楚,但因每月有實際支出撫養費用,請求列為扶養費支出,而經本院調查後,於112年12月8日函覆以因伊母親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新台幣00,000元,認無受相對人扶養必要,命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書與更生方案,導致製作更生方案時必須剔除每月0,000元之母親扶養費支出,經評估後自覺無法提出符合法律要求之更生方案,遂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說明前情,請求將更生聲請改行清算程序,伊並無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作為義務。是以,本件顯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為不免責裁定。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自112年10月30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於更生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相對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相對人自113年5月7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進行清算程序。在進行清算程序中,相對人名下資產有存款、保單6紙等財產,價值換算合計000,000元,經相對人提出其中保單1紙及存款之同額現金,其餘保單5紙業經本院解約後之解約金,合計共000,000元,再由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3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相對人,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嗣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各案卷宗核實,堪信屬實。
四、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提出更生方案,有違消債條例第56條第2項之作為義務,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8款後段「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相對人前因迄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相對人自113年5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相對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僅屬於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56條所規定之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事由,尚難逕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況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稱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自明,是本件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亦難認有違反法定義務致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
五、此外,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既明定債務人在於主觀上須故意為之,且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8日發函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相對人於112年12月13日收受通知,雖然未於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惟嗣後於112年12月29日即陳報其因給付母親之扶養費遭剔除,無法列為必要之支出,故無法提出得負擔之更生方案,聲請改以清算程序,並無藉故拖延或置之不理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故意且重大延滯程序,而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復就相對人之所得、收入及財產情形,業經相對人陳報,原審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及更生執行程序中亦已為相當之調查,並審酌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52,634元,低於抗告人等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獲償之270,797元,認定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不予免責,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陳怡先
法 官李育任法 官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