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吉雄代 理 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無工作收入,惟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9,485元及低收扶助6,825元,共1萬6,310元之固定收入,雖較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1萬8,618元低,惟其為能清償債務,願盡力樽節支出提出更生方案,本件應僅能就其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為准否更生之裁定,如其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依法即不應任意駁回,至於抗告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可提出更生方案,此係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更生方案是否通過,及是否提供保證人或轉清算之問題,而不得預先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為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請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復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9萬1,971元,有債權人台新銀行113年6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5057號函、匯豐銀行陳報狀、元大銀行陳報狀、星展銀行陳報狀、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華南銀行陳報狀、玉山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2、57、59、66、68、72、88頁),未逾1,200萬元,抗告人於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收入部分,其主張因患「慢性骨髓炎、癲癇、心臟等
其他慢性病問題」,每週須洗腎3次,致無法工作,目前收入僅為每月身障補助9,485元及低收扶助6,825元,共計1萬6,310元,有大樹九曲堂郵局存摺內頁及屏東縣瑪家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至101頁)。又抗告人於原審陳報其每年領取1次禁伐補償共2萬4,459元,有民事補正狀、上開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100頁),相當於每月受有2,038元之禁伐補償(計算式:2萬4,459元÷12個月=2,038元,元以下4捨5入),應認抗告人每月收入為1萬8,348元,並以此金額作為抗告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另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屏東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為1萬8,618元,是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以抗告人每月收入1萬8,34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618元後,不足270元(計算式:1萬8,348元-1萬8,618元=-270元),堪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抗告人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有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上開土地前經債權人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860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上開土地之價值為59萬7,643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且上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山坡地保育區,應認不易變價,堪認抗告人縱有上開土地,亦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依此,抗告人陳稱其財產、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是抗告人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抗告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㈢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清償4,730元,惟抗告人後續未依約繳款,經台新銀行於97年7月通報各債權人毀諾,有台新銀行113年9月1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250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規定,抗告人似不得再聲請本件更生。惟抗告人陳稱其於毀諾前在坤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禾公司)擔任機械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有關抗告人任職時間到何時,因時間已久,抗告人已不復記憶,惟根據抗告人於該公司勞保投保、退保日期之記載,投保期間應為95年2月9日至96年5月7日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再自本院調取抗告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以觀,抗告人於95年2月9日投保於坤禾公司,於96年5月7日退保,嗣於97年12月10日始再投保於高雄縣政府,有抗告人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則台新銀行於97年7月間將抗告人毀諾之情形通報各債權人時,抗告人已從坤禾公司退保,堪認抗告人該時已無工作所得,至97年12月10日投保於高雄縣政府時,始再有工作收入。參以抗告人於93年9月前即已罹患左側近端脛骨及遠端股骨慢性骨髓炎,其持續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則抗告人陳稱其因罹患骨髓炎而無法久站,故不得已離職等語,應堪屬實,堪認抗告人係因身體因素離職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綜上,抗告人毀諾時已無工作收入,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之連續3個月可處分餘額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推定其毀諾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自不受同條項本文規定之限制,而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抗告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自115年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