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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王詩萍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戶籍地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屏東縣○○鄉○○路00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高雄巿前鎮區工作,並入住任職公司位於高雄巿新興區之員工宿舍,生活起居等必要消費均位於高雄巿區,上開屏東縣地址僅為設籍地,只在每月休假時往返約2、3次,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勞保投保資料、在職證明書、電子發票明細、調查程序筆錄可參。堪認聲請人之工作地及平日生活範圍均在高雄巿,則其主觀上自有居住於高雄地區之意,客觀上亦有住於該區域之事實,揆上說明,應以高雄巿新興區為聲請人之住所地。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0